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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集装箱式活动房回收(西安集装箱活动房回收)

jdl008 行业资讯 2024-09-02 21浏览 0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陕西集装箱式活动房回收(西安集装箱活动房回收)

案号:

(2019)浙72民初1441号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汇某公司通过佰某公司出口一批针织染色布至美国。佰某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欣某公司办理出运事宜,向欣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向汇某公司披露其代理公司为欣某公司。欣某公司接受佰某公司委托后,又将订舱出运事宜委托利某公司的分公司办理,并向该分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欣某公司和利某公司分公司通过邮箱联系货物出运事宜,2018年9月6日,利某公司分公司告知欣某公司客户编号NBXH180****的订舱已成功,基本信息为业务编号LFLNGB8090****,船名/航次MOLMATR**/04**,海运提单号ONEYNB8BG733****,码头为梅山码头,CY截关日期2018年9月14日12时,AMS日期2018年9月12日15时,开航日期2018年9月15日,中转港为USORF,目的港为NORFOLK,VA,配箱1×40’HQ等,并要求欣某公司确认上述提单信息。

2018年9月12日,欣某公司向利某公司分公司发送邮件,记载“ONEYNB8BG733****截单资料HBL电放,RDD提单格式AMS自发SCSCCODE:EDMLHBLNO:NBXH180****”。后欣某公司就涉案货物取得编号NGB8090****全套正本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该格式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交付给佰某公司,佰某公司又将该全套正本提单交付汇某公司。该提单记载订舱号为LFLNGB8090****,出口编号为NBXH180****,起运港为宁波,目的港为NORFOLK,VA,承运船舶和航次为MOLMATR**/04**,货物为456件纺织物,集装箱号NYKU436****/CNAC8****/40’HQ,CY-CY,提单签发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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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汇某公司委托惠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收汇和退税等业务,2018年9月13日报关单载明:发货人惠某公司,指运港美国,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MOLMATR**/04**,海运提单编号ONEYNB8BG733****,集装箱标箱数及号码2;NYKU436****,成交方式CIF,合同协议号18028A****,货物名称为全涤针织染色布,456件,货值43400.5美元。2019年7月8日,惠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货物系接受汇某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为汇某公司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收汇和退税等业务,涉案货物系汇某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自行向货代订舱出运,货物所有权属于汇某公司所有,惠某公司仅为汇某公司的代理人。2018年6月8日、12月13日,收货人通过惠某公司向汇某公司支付货款2967美元、28467美元。后汇某公司查询得知,涉案集装箱到达目的港后已被拆箱流转,但汇某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因未收回剩余货款而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利某分公司、利某公司应共同向汇某公司支付货款损失人民币83765.5元及利息。

问题聚焦

货代公司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发的提单,该如何承担责任?

法律评析

汇某公司认为:

涉案集装箱货物到港后,欣某公司、利某分公司、利某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擅自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汇某公司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汇某公司因欣某公司、利某分公司、利某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遭受货损,同时涉案格式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故请求法院判令欣某公司、利某分公司、利某公司连带赔偿汇某公司货款损失12900美元及其利息。

欣某公司认为:

1.欣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汇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系接受佰某公司委托向利某分公司订舱;

2.汇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无单放货,其存在相应的货物损失;

3.涉案提单由利某分公司交付给欣某公司,再由欣某公司交付给佰某公司。

利某分公司和利某公司认为:

汇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汇某公司非涉案货主,利某分公司和利某公司均未在提单上体现,无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汇某公司无权主张涉案货物损失;且收货人已支付涉案货物货款,并不存在未付货款问题。

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利某分公司、利某公司应向汇某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货款损失及相应利息。

本文认为:

本案系一起因无单放货引起的纠纷,需说明下述问题:

第一,本案中,汇某公司通过佰某公司委托欣某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事宜,欣某公司向汇某公司披露利某分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故汇某公司与利某分公司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货物为整箱货,集装箱流转记录表明涉案集装箱已重新投入运营,汇某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欣某公司、利某分公司和利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仍在承运人控制之下,故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已被提取。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利某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未尽谨慎义务,将货物交予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进行运输,并转交了该无船承运人提单给汇某公司,导致汇某公司对货物失去控制,至今无法收回全部货款,利某分公司存在过错,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某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欣某公司已向汇某公司披露了利某分公司,利某公司系利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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